首页 > 政策查询 > 财政部关于印发《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 2019-12-24 来源: 财政部 作者: 财政部 打印 字体

发文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会〔2019〕22 号

成文日期

2019-12-16

发布日期

2019-12-25

发布网站

http://kjs.mof.gov.cn/


《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为配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开展,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现对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重点排放单位中的相关企业(以下简称重点排放企业)。重点排放企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会计处理原则


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额的,应当在购买日将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并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等方式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


三、会计科目设置


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1489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核算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额。


四、账务处理


(一)重点排放企业购入碳排放配额的,按照购买日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款(包括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重点排放企业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


(二)重点排放企业使用购入的碳排放配额履约(履行减排义务)的,按照所使用配额的账面余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


重点排放企业使用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履约的,不作账务处理。


(三)重点排放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应当根据配额取得来源的不同,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 重点排放企业出售购入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照出售配额的账面余额,贷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2. 重点排放企业出售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四)重点排放企业自愿注销购入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注销配额的账面余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


重点排放企业自愿注销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


五、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


(一)“碳排放权资产”科目的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列示。


(二)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1. 列示在资产负债表“其他流动资产”项目中的碳排放配额的期末账面价值,列示在利润表“营业外收入”项目和“营业外支出”项目中碳排放配额交易的相关金额。


2. 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信息,包括参与减排机制的特征、碳排放战略、节能减排措施等。


3. 碳排放配额的具体来源,包括配额取得方式、取得年度、用途、结转原因等。


4. 节能减排或超额排放情况,包括免费分配取得的碳排放配额与同期实际排放量有关数据的对比情况、节能减排或超额排放的原因等。


5. 碳排放配额变动情况,具体披露格式如下。



六、附则


(一)重点排放企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交易,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碳排放权资产”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重点排放企业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应用本规定。




附件:《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pdf




返回列表

上一篇: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下一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张家口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规划(2019-2035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 China Energy and Environmental Service Industry Alliance 能源环境服务产业联盟 京ICP备18013713号-2 技术支持:北京广元科技有限公司

邮箱:eesia@eesia.cn